宜昌公司律師鄭磊解讀《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來源:宜昌律師在線網 作者:鄭磊律師 時間:2013-12-21 21:30
律師解讀《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并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司法解釋三主要針對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確認等問題進行了規定,著重解決瑕疵出資、虛假出資、抽逃資金法律責任承擔,以及隱名股東權益保護等現實社會中普遍存在,而司法裁判結果大相徑庭的問題,加強了對公司債權人權益的保護。湖北君任律師事務所鄭磊律師結合司法實踐解讀《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司法解釋原文】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確認等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鄭磊律師解讀】
由于《公司法》諸多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故司法解釋三首部明確了該司法解釋主要是針對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確認等糾紛案件的具體適用法律問題做出統一的規定。
【第一部分】設立費用及債務
【司法解釋原文】
第一條 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
【鄭磊律師解讀】
本司法解釋旨在于明晰公司設立、出資過程中,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因此本條司法解釋中所稱“發起人”的范圍做出明確的規定。其中包括:
1、股份公司設立時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同時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股份并且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
2、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
【司法解釋原文】
第二條 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對前款規定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鄭磊律師解讀】
由于公司設立前尚不具備法人人格,因此社會實踐中就存在由發起人以自己的名義簽訂例如租用辦公場地、購買辦公設備等事項的合同。此類合同其目的是為了設立公司,但簽訂合同的當事人并非公司,而是公司發起人,因此從保護合同相對人利益的目的出發,法律允許合同相對人繼續向發起人主張權利,而發起人不得以合同是為設立公司而簽訂為由抗辯合同相對人的主張。
然而,考慮到權利義務的對等和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允許合同相對人對作出選擇,即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擔合同責任,或者繼續要求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但合同相對人選擇公司承擔責任必須以公司已對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公司已經實際享有了合同權利或履行了合同的義務,也就是說合同相對人要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必須建立在公司確認合同是為公司利益而簽訂的,或者公司已經實際作為合同當事人享有合同權利或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注意的是,一旦合同相對人選擇公司承擔合同責任,就必將喪失對發起人主張的權利。
此類情形中三方關系接近于間接代理各方的法律關系。
【司法解釋原文】
第三條 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
【鄭磊律師解讀】
本條所規定的情形,與第二條的情形向對應。發起人并非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而是作為代理人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因此其行為的后果則應當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擔。
同樣基于權利義務的對等性,若發起人并非為公司利益,而是為自己謀取利益所簽訂合同,則要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顯然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則,故對于此類情形公司有權提出抗辯拒絕承擔合同責任,但公司必須對發起人是利用公司名義而謀取私人利益簽訂合同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若公司舉證不能則仍應作為合同當事人承擔合同責任。同時,為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法律將善意的相對人排除在公司可以抗辯的范圍之外,也就是說只要相對人是秉著善意簽訂的合同,則無論合同是否屬于發起人為私人謀取利益,公司均需承擔合同責任。
但應當注意的是,本條中對合同相對人是否屬于善意相對人的舉證責任問題未作出明確規定。從原文的表述方式看,公司成立后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然而相對人若認為其并無過錯,應當由公司承擔合同責任,以善意相對人反駁的,則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相對人就有義務舉證證實其系善意相對人,否則公司的抗辯理由即將成立。那么相對人需如何證實其系善意相對人,或者說其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的范圍如何?律師認為,可以類比為表見代理中的善意相對人,從維護交易安全和保障相對人信賴利益的角度考慮,只要相對人能夠證實其有理由相信發起人是經公司許可或受公司委托而簽訂的合同,就應當認定相對人為善意相對人。而公司仍主張其不應當承擔合同責任,則公司就應當舉證證實相對人的非善意性。同時,應當說明的是若公司不能舉證證實相對人的非善意性,則公司在承擔合同責任后應當有權向簽訂合同的發起人進行追償和要求賠償。
【司法解釋原文】
第四條 公司因故未成立,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部分發起人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請求其他發起人分擔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他發起人按照約定的責任承擔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責任承擔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出資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額分擔責任。
因部分發起人的過錯導致公司未成立,其他發起人主張其承擔設立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情況,確定過錯一方的責任范圍。
【鄭磊律師解讀】
為設立公司而產生的費用和債務屬于全體發起人的共益債務,即為了全部發起人共同的利益,為了共同設立公司所負的債務。然而,公司未成立致使發起人行為目的未能實現,為設立公司而簽訂合同的目的亦不存在,但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必須予以保障,否則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故法律要求因設立公司而產生的債務應當由共同的利益人共同承擔。
在共同債務人對外承擔債務后,有權按照內部的責任承擔約定要求其他發起人承擔應由其承擔的對外債務。
這里考慮到費用和債務是全體發起人為了設立公司而為,由于部分發起人的過錯造成全體發起人行為目的無法實現,因此應當由過錯發起人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另外,應當說明的是其他發起人不能以公司未能成立系部分發起人過錯所造成作為抗辯理由來對抗相對人,不能以此免除其應當向相對人承擔的責任。
對于本條規定的理解,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結合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看,若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簽訂的合同,然而公司未能成立的,相對人仍有權選擇由簽訂合同的發起人或者全體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簽訂合同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要求其他發起人按照本條規定承擔責任。同時,由于發起人是為設立公司而以自己的名義簽訂的合同,故公司未能設立,合同已經喪失了履行的意義,因此應當允許發起人解除合同。
2、結合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看,在公司未能成立的情況下,其他發起人有權行使第三條規定賦予公司的抗辯權,要求簽訂合同的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或向其進行追償和要求賠償。
【司法解釋原文】
第五條 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請求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請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或者無過錯的發起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
【鄭磊律師解讀】
本條規定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法律原理基本相同,但本條規定是針對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而引發的侵權之債的處理,以職務行為為理論基礎,即保障了第三人的權益,又兼顧了無過錯發起人的利益。
【第二部分】股東出資
【司法解釋原文】
第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認股人未按期繳納所認股份的股款,經公司發起人催繳后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公司發起人對該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募集行為有效。認股人延期繳納股款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該認股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鄭磊律師解讀】
本條旨在督促股東履行出資義務,賦予了公司在合理催繳后認繳人仍不履行繳納出資的義務時,另行募集出資,以保證公司資本的形成。該條規定實質賦予了公司在特定情形下解除認繳行為法律效力的權利。同時,本條規定賦予了公司向逾期繳納股款的認繳人追究違約賠償責任的權利,但值得探討的是逾期認繳人的違約責任,應當自約定認繳期限屆滿后開始計算,還是應當從催繳合理期限屆滿后開始計算。律師個人認為,法律允許其在合理期限履行是出于盡量維持契約的有效性,但并不因此而免除違約一方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所以自約定的認繳期限屆滿認繳人未按期繳納出資的,即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那么,就可以得出即便在合理期限內補正了未按期繳納出資的行為,亦應當對沒有按期出資的違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司法解釋原文】
第七條 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于出資行為效力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予以認定。
以貪污、受賄、侵占、挪用等違法犯罪所得的貨幣出資后取得股權的,對違法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處罰時,應當采取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處置其股權。
【鄭磊律師解讀】
為了保證公司資本的穩定,維持出資行為的有效性,保障其他出資人和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兼顧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本條規定對于以合法行為取得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的處理,援引了善意取得制度,對于公司善意獲得的出資予以維持出資效力,而對于非善意取得的出資,應當允許所有權人追回其財產。同時,對于出資無效的,應當認定該出資人未履行出資或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