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訴訟雙響炮: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和損害
來源:裁判文書網 作者:法院 時間:2021-03-15 01:47
北京天星訊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張某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一中民(商)終字第5696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一中民(商)終字第569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天星訊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西土城路10號21-115。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
原審第三人俞某,男,1961年3月9日出生。
上訴人北京天星訊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某、原審第三人俞某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16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甄潔瑩擔任審判長,法官呂云成、王晴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在一審中起訴稱:張某和上海子波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子波公司)系天星公司合法登記的股東。子波公司持有天星公司70%的股權,張某持有該公司10%的股權,另一股東俞某持有該公司20%的股權。俞某自天星公司成立即擔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兼總經理,掌管該公司的所有事務,并實際經營和操控天星公司至今。天星公司成立三年多以來,俞某在該公司經營過程中完全排斥和剝奪張某和子波公司作為股東的基本權利,違反了公司高管應盡的忠誠、盡責義務,違反了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俞某的具體行為表現如下:其一,俞某在天星公司成立之初,就騙取張某和子波公司簽訂了兩份不一樣的公司章程,并將其中一份限制張某和子波公司作為大股東多項合法權利的章程進行了工商備案,并對張某和子波公司刻意隱瞞此事。其二,根據張某的了解,天星公司成立之后,俞某也在北京、上海、無錫等處設立了其自己的公司,經營天線、射頻與網絡器件的設計、生產等與天星公司相同或類似的業務。其上述行為,實為利用天星公司的資源、投資款,完成其在別處公司項目的研發和經營,項目成果并沒有實際用在天星公司,也沒有通過天星公司申請過任何相關專利,最終的項目成果被俞某非法轉移到其名下的其他公司。其三,天星公司成立以來,俞某作為該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兼法定代表人,違反了我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侵犯了股東的知情權。俞某并沒有安排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審查驗證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東,且在張某和其他股東多次要求查閱公司賬簿的請求之下,俞某和天星公司仍拒絕辦理,最終子波公司不得不提起股東知情權之訴。其四,在張某和子波公司根據法定程序向天星公司提出查閱公司財務會計賬簿的要求時,天星公司和俞某一直置之不理,甚至安排該公司的全體員工放高溫假,致使該公司陷入無法經營的境地。其五,張某通過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作出合法決議,天星公司和俞某非但不履行決議,反而在張某要召開股東會之前搶先提起解散公司之訴,企圖徹底拖垮公司。俞某所有的一切行為均損害了張某、其他股東以及天星公司的合法利益。有鑒于此,2014年9月3日,張某和子波公司根據我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俞某經合法通知仍拒絕出席。其間,合計代表公司80%股權的股東作出了股東會決議,免去俞某的董事長、總經理兼法定代表人職務,并選舉股東張某擔任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兼法定代表人。同日,天星公司股東會通過EMS快遞將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以及張某要求天星公司、俞某歸還公章、公司所有經營管理文件的信函送達天星公司和俞某,但其至今均拒絕聯系,也拒不進行工作移交?,F張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天星公司將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及總經理均由俞某變更登記為張某。
天星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不同意張某的訴訟請求。2014年9月,俞某以及天星公司在一審法院已經提起公司解散訴訟,且目前該案件仍在二審上訴的過程當中。因此,只有當天星公司的所有糾紛與爭議依法解決完畢之后,方可根據法院的判決結果辦理公司所有證照的移交手續,但是目前辦理的條件并不具備。
第三人俞某在一審中對本案所發表的意見與天星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子波公司、張某及俞某三方以天星公司股東的身份,共同簽署了一份該公司股東會決議。根據決議記載,該次會議由出資最多的子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召集和主持。全體股東制定并一致通過了天星公司章程。根據公司章程規定,研究并決定了公司組織機構:1、設董事會,由三人組成,一致選舉俞某、張某、***三人為董事;2、不設監事會,設一名監事,一致選舉崔監事擔任監事。上述決議落款處分別有張某、俞某的簽名字樣,并加蓋有子波公司的印章。
同日,子波公司、張某、俞某及***各方以天星公司董事的身份,共同簽署一份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根據決議記載,該次董事會會議由俞某董事召集和主持。經全體董事討論一致同意如下決議:一、一致選舉俞某為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二、聘任俞某為公司總經理。以上任期為三年,自公司登記機關核準之日起生效。上述決議的落款處分別有俞某、張某、***的簽名字樣,并加蓋有子波公司的印章。
2011年12月2日,天星公司正式依法注冊成立(注冊號:110108014465925)。根據工商登記注冊基本信息網上查詢結果顯示,該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海淀區西土城路10號21-115,法定代表人為俞某,公司類型為其他有限責任公司,企業狀態為開業,營業期限至2061年12月1日。根據天星公司的章程記載,該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股東的姓名(名稱)、出資額及出資方式情況為:股東俞某以貨幣方式出資200萬元;股東張某以貨幣方式出資100萬元;股東子波公司以貨幣方式出資700萬元。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臨時會議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監事提議方可召開。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其他董事主持。公司設董事會,成員為3人,由股東會選舉產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會選舉產生。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董事會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應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為有效。公司設總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會選舉產生。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部分或全部出資。公司的營業期限50年,自公司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算。
2014年7月2日,天星公司形成一份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按照上述董事會決議的記載,天星公司2011年6月13日召開的董事長會議決定的董事長人選任期已經屆滿,由張某董事提出召開董事會議,會議將選舉產生新一屆董事長。張某董事、***董事出席。俞某董事缺席。符合公司法和天星公司章程,會議有效。本次董事會議由張某董事召集和主持。出席會議的張某董事、***董事經討論一致同意并決議如下:一、免去俞某天星公司董事長職務;二、免去俞某天星公司總經理職務;三、一致選舉張某為天星公司董事長,任法定代表人;四、聘任張某為天星公司總經理。以上任期為三年,即日起生效。上述董事會決議的落款處,分別有張某與***的簽名字樣。
2014年7月3日,俞某通過短信方式與張某及***進行了聯系,其所發短信的具體內容為:“尊敬的少林董事、曉光董事:昨天收到電郵,免去我天星的法人代表總經理等行政職務,我雖然沒有參加董事會,但我由衷的感謝你們給予我的壓力減緩以及一直以來給予的關心關照。在我任內給二位多有冒犯,在此給二位躬身作揖,請求諒解。預祝在少林老總的親自領導下有發展。相關資料、印章、網銀等讓出納備好。祝好!愚兄:俊生,2014年7月3號于上海微系統所”。
2014年9月3日,天星公司形成一份該公司股東會決議。按照上述股東會決議的記載,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合計代表天星公司股份80%的股東子波公司和張某于會議召開前15天以郵寄送達的方式通知全體股東,發出將于2014年9月3日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的通知。本次股東會應到會股東三人,實際到會股東二人,占總股數80%。未到會股東為俞某一人,占總股數20%。子波公司和張某已于2014年8月15日將關于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提議通知書郵寄送達給股東俞某,公司股東俞某未予出席,也未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本次股東會由董事長張某主持,形成決議如下:“鑒于:1、俞某先生自天星公司設立,其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三年多以來,公司的股東子波公司和張某先生先后多次通過電話、電子郵件、EMS快遞要求查閱公司帳簿,但其一直拖延不予答復,并拒絕向股東告知有關公司的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并在子波公司和張某先生多次正式去函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的情況下仍拒絕提供查閱,嚴重侵犯了股東的知情權,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因此,經公司股東會討論研究并決定,出席股東一致同意并作出決議如下:免去俞某先生董事、總經理、法定代表人的職務;選舉張少波先生擔任公司董事的職務,聘任張某先生為公司總經理。以上表決結果:同意的占總股數80%;不同意的,占總股數0%,未出席的股東,占總股數的20%。特此決議”。上述股東會決議的落款處,分別有張某及***的簽名字樣,并加蓋有子波公司的印章。
同日,天星公司另形成一份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根據該董事會決議的記載,天星公司2014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于9月3日上午11點在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南大街1號友誼賓館貴賓樓五樓茶廳舉行。董事會會議應到董事三名、實到董事二名,董事張少波委托張某代為出席并行使投票權,董事會一致通過并作出如下決定:1、選舉張某為公司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2、同意解聘俞某總經理職務;3、同意聘任張某為公司總經理職務。上述董事會決議的落款處,分別有張某與***的簽名字樣。
訴訟中,張某稱,其提起本案訴訟的直接依據系天星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形成的董事會決議,且對于該決議內容俞某亦以短信方式回復表示同意。對此,俞某則稱,其對上述董事會決議的效力持有不同意見,理由系據其所知***系受到脅迫而在上述董事會決議中署名。此外,俞某稱,其目前并未針對上述董事會決議的效力提起任何訴訟。
上述事實,有張某提交的天星公司工商登記注冊基本信息網上查詢結果打印件、天星公司章程、天星公司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2011年6月13日)、天星公司董事會決議(2014年7月2日)、天星公司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2014年9月3日)、俞某所發短信內容的照片打印件等證據材料以及本案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根據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有限公司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董事長產生的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有限公司可以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本案中,根據天星公司章程的規定,該公司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會選舉產生。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董事會對所議事項應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為有效。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會選舉產生。根據天星公司工商登記信息顯示,該公司董事會系由三名董事組成。同時,根據張某所提交的天星公司董事會決議所載內容顯示,包括其本人在內的兩名天星公司董事,在原任職人員已經任期屆滿的情況下,已經就天星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的改選問題形成新的決議。此種情況下,按照天星公司上述董事會決議內容,張某已經獲任該公司新一屆董事長、總經理職務。此外,根據天星公司章程的規定,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由董事長擔任,故張某一并獲任該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職務。
本案中,從俞某向包括張某在內的天星公司其他董事所發短信的內容來看,其本人已經知悉上述決議內容,且對決議內容明確表示了認可與支持。在本案訴訟過程當中,俞某雖表示不認可上述決議的效力,但卻并未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上述董事會決議效力的相反證據,且亦未另案提起任何相關訴訟。此種情況下,該院認為,僅憑俞某的上述抗辯主張,并無法對抗張某依據上述董事會決議獲任天星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法定代表人職務的事實。同時,天星公司作為相應工商變更登記義務的承擔主體,理應就張某的上述任職情況履行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據此,張某在本案中的全部訴訟請求,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該院予以支持。
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北京天星訊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將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及總經理均由第三人俞某變更登記為張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天星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2014年7月2日張某召集天星公司董事開會,事先沒有按照天星公司章程規定通知過俞某;2、2014年8月份,張某多次對俞某行文前后矛盾,俞某以函件的形式質問張某,俞某到底按哪一份協議辦理?3、由于小股東俞某的權益受到大股東張某的侵犯且無法調和,2014年9月2日,俞某以解散公司為由把天星公司及張某告到法院,目前該案在上訴過程中;4、2014年9月3日天星公司董事會在友誼賓館召開,由于俞某已在2014年9月2日向法院提出公司解散訴訟就沒有參加。一審法院不顧這一事實,反而對張某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董事會并形成前后矛盾的決議予以認定。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小股東權益受到侵害,應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處理,但一審法院無視小股東俞某提起公司解散訴訟還在審理中這一基本事實,還有張某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作出的董事會決議,簡單片面的適用了《公司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等,導致了小股東俞某股東權益被侵害,天星公司處于癱瘓狀態無法解決。綜上,天星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張某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2014年7月2日天星公司董事會,2014年9月3日天星公司股東會、董事會都是合法有效的,俞某對此并未提出任何異議,也沒有針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的效力提起過任何的訴訟,因此一審法院根據上述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作出的判決是合法有效的;二、本案的實質是俞某嚴重侵犯天星公司和股東張某的合法權益,侵犯股東知情權,嚴重違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規定,涉嫌侵占公司資金,涉嫌挪用公司資產。綜上,張某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俞某陳述稱:張某說俞某侵犯天星公司利益、挪用資金等均是無端指責。2014年7月2日召開董事會前,俞某和張某溝通過,在7月2日下午4點半出差到上海后,收到***給的材料才知道董事會決議內容。當時俞某是不想干了,出于禮貌發的短信,想回北京后準備好材料移交公司。嗣后才知道張某未通知俞某召開董事會的行為侵犯了俞某的權利。張某是出于惡意,證明8月25日給俞某發過電子郵件,說原來是俞某借張某的錢,于是俞某改變了主意,如果把天星公司移交給張某可能造成更大的損害,所以希望通過法律的渠道解決,于是在2014年9月2日提出解散天星公司的訴訟。9月3日的股東會和董事會俞某沒有參加,希望通過法律程序來解決。
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尚有各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張某訴請天星公司將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由俞某變更為張某。天星公司和俞某在一審中以公司解決訴訟尚未解決,不具備辦理條件為由進行抗辯,二審中天星公司上訴主張2014年7月2日董事會未按章程通知俞某,小股東俞某利益受到侵害為由,上訴請求駁回張少波的一審訴請。結合當事人的訴請,通觀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張少波是否有權訴請天星公司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和總經理的登記。
本案表面上是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和總經理變更登記的問題,實質上是天星公司股東之間控制權的爭奪。股東之間對公司的控制權爭奪屬于公司治理結構中股東自治的范疇,需依法依規進行。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有限公司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董事長產生的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有限公司可以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本案中,根據天星公司章程的規定,該公司股東會選擇和更換董事,董事會成員三人,由股東會選舉產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會選舉產生,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設置總經理一名,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2011年6月13日董事會選舉俞某為董事長,并聘任俞某為公司總經理,任期均是三年,至2014年6月13日任期屆滿。雖然張某與俞某就2014年7月2日召開董事會是否按照公司章程提前通知存在爭議,但是對于2014年9月3日股東會、董事會召開已經按照公司章程提前通知則沒有爭議,俞某以已經向一審法院提起天星公司解散之訴為由未予參加股東會、董事會,并非2014年9月3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存在瑕疵或無效的法定事由,且俞某亦未以此為由主張2014年9月3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存在瑕疵申請撤銷或申請確認無效。在俞某擔任天星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任期已經屆滿的情況下,天星公司召開董事會重新選舉張某擔任天星公司董事長,并聘任張某為天星公司總經理,符合天星公司章程規定的會議召集程序。天星公司作為相應工商變更登記義務的承擔主體,在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作出后,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天星公司上訴理由并不能否定2014年9月3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的效力,且稱小股東俞某利益受損、且俞某已經訴請天星公司解散等事由,在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并未被撤銷或認定無效的情況下,上述理由均非天星公司拒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法定事由。
綜上所述,天星公司上訴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不足,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北京天星訊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北京天星訊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甄潔瑩
代理審判員 呂云成
代理審判員 王 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馬思雨
崔監事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 案號:(2016)京03民終11075號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京03民終1107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崔監事,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北京天星訊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監事。
上訴人(原審被告):俞某,男,1961年3月9日出生。
原審第三人:北京天星訊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西土城路10號21-115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董事長。
上訴人崔監事因與上訴人俞某、原審第三人北京天星訊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星訊通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36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6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崔監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俞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原審第三人天星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崔監事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俞某賠償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期間因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規定,造成公司發生的經營管理等費用及其他一切經營性和非經營性損失共計1638110.5元;2.判令俞某承擔崔監事因參加訴訟支付的一審和二審律師費各150000元,共計300000元;3.請求法院判令俞某承擔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不清。根據《中崇信審計報告》(審計報告)的核查結果,俞某擔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兼法定代表人期間,涉嫌侵占公司資金1768110.5元,除了一審判決中支持598793.5元損害賠償以及法院查明電子科技大學的13萬元已入賬以外,俞某嚴重侵犯公司利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俞某依法承擔以下損害賠償金額。1.根據《審計報告》P7:2012年北京天星薪資明細表中列明工資支出192500元,沒有相關勞務人員簽字領取薪金,崔監事不予認可。根據2014年11月14日俞某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訴天星訊通公司解散公司訴訟糾紛的庭審中,俞某及證人姚×表示,他們均在北京郵電大學任職,與天星訊通公司僅是勞務關系;根據審計報告的核查,天星訊通公司薪資明細表中的人員每月均是以現金的方式領取工資,且大部分均沒有上述人員的簽字,天星訊通公司沒有按勞務合同關系繳納相關的稅款,因此,2012年度的天星訊通公司的工資支出數額不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此外,2015年12月21日庭審時,俞某提交了姚×等人的一份勞動合同書原件,但在給法院證據復印件時,在證據復印件中又發現了姚×等人的另外一份勞動合同原件,每個人兩份合同書面打印的簽訂日期相同,即天星訊通公司與姚×等多人簽訂了每人兩份勞動合同原件,合同簽訂日期一致,勞動期限不一樣,工資約定也不同,與姚×等人在法庭上提交的證人證言以及實際所謂的工資發放情況都不一致,足以證明俞某涉嫌偽造證據侵占公司資金。天星訊通公司的公章一直都在俞某手里,俞某存在利用天星訊通公司公章偽造合同文件的行為,損害公司和股東的合法權益。2.2012年北京天星公司勞務費明細表中勞務費的支出為81100元,經查,天星訊通公司勞務費明細表中的人員均是以現金的方式領取工資,除了焦×等幾人共計26個月總額為20800元的勞務費用有簽字領取外,其余蔡×等46人各個月共計61800元的勞務費用均沒有當事人的簽字,對此,崔監事不予認可。且俞某無法合理解釋聘請40余位人員提供勞務的必要性,以及勞務工作的內容,上述勞務費用支出不合理。3.《審計報告》P8:2012年5月,管理費用中含有上海兆本實業有限公司開具的發票購買乒乓球臺2450元。天星訊通公司無需花費2450元另行購買兵乓球臺,這不屬于公司的業務費用,崔監事不予認可。4.《審計報告》P8:2012年5月,天星訊通公司管理費用中有一筆場租費1388元,開票人為北京郵電大學,天星訊通公司無需另行租賃學校的場地,也未提供相關的合同,無法解釋收取何種場租費用,該筆費用支出不合理。5.《審計報告》P10:2013年天星訊通公司薪資明細表中列明工資支出303100元,經查,公司未曾與任何人簽訂勞動合同,薪資明細表的人員與天星公司僅是勞務關系,公司薪資明細表中每月均是以現金支取人員工資,且大部分幾乎沒有人員簽字,公司沒有按勞務合同繳納相關的稅款,2013年度的工資支出額不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6.2013年公司勞務費明細表中列明勞務費支出為8050元,其中只有霍×一筆400元的勞務費有個人簽字收取,其余的7650元均沒有勞務人員的簽字,不具有真實性和合理性。7.《審計報告》P11、P16:2013年公司代理記賬費9200元,開票單位為北京八方永信會計代理事務所,根據天星訊通公司與該事務所于2013年4月25日簽訂的委托代理記賬協議書,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約定月服務費500元,賬本費200元,首次付款金額6200元,一年費用共計8400元,該金額與實際開票金額不符,該筆費用崔監事不予認可。8.《審計報告》P11:2013年10月12日,公司有一筆服務費948元,開票單位為阿里云計算有限公司,俞某未能提供相關合同,無法合理解釋該筆費用為何種服務收費,是否與公司業務相關,對此崔監事不予認可。9.《審計報告》P14:2014年天星訊通公司薪資明細表中列明工資支出178400元,經查,公司未曾與任何人簽訂勞動合同,薪資明細表的人員與天星訊通公司僅是勞務關系,公司薪資明細表中每月均是現金領取工資,且每個月全部款項被相關人員領取后均沒有任何人員的簽字,且2014年7月3日俞某與張某短信內容證明俞某于2014年7月3日已同意董事會免去其作為天星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因此2014年7月天星訊通公司沒有按勞務合同繳納相關的稅款,故工資支出額不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10.《審計報告》P13:2014年8月31日,天星訊通公司補提了2012年7月至12月房屋租賃費13140元,補提了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房屋租賃費13140元,上述兩筆房屋租賃費共計26280元并未按正常租賃的時間繳納房租,而是在天星訊通公司終止了房屋租賃合同之后一年后才補提的,崔監事不予認可上述兩筆租賃費用的真實性和合法性。11.《審計報告》P14以及P16:2014年天星訊通公司管理費用中有一筆服務費4700元,開票單位為北京八方永信會計代理事務所,根據天星訊通公司與該事務所于2013年4月25日簽訂的委托代理記賬協議書,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約定月服務費500元,賬本費200元,首次付款金額6200元,一年費用共計8400元,天星訊通公司于2013年已支付9200元會計代理記賬費,為何2014年又有此服務費,上述費用,崔監事不予認可。12.《審計報告》P6、P9、P16:截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天星訊通公司應付俞某借款余額分別為40000元、80000元和30901元。天星訊通公司資金充足,不可能每年都向俞某借款,因此上述借款不具有真實性,崔監事均不予認可。13.《審計報告》P13、P16:截至2014年1月31日以及2015年1月31日,天星訊通公司對于中物院電子研究所仍有100000元的應收賬款未予追繳,根據俞某于2015年12月21日開庭時提供的《技術合同(協議)書》,該份合同簽訂日期為2012年10月31日,合同內容為中物院電子工程研究所委托天星訊通公司提供準光合成技術方案。目前協議履行情況不明,合同賬款去向不明,俞某稱協議已經終止,但沒有簽訂解除協議,對于該筆款項,請求法院認定俞某損害公司利益,應賠償損失。因此,俞某自公司成立以來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涉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司財物及相關利益非法據為己有,共計侵占公司資金1638110.5元,數額巨大,嚴重違反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相關的事實,維護公司和股東的合法權益。二、對于本案爭議性質,原判未能準確界定。本案的實質是俞某蓄意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俞某作為天星訊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和總經理,沒有盡到勤勉盡責的義務,違反公司法和章程的規定,嚴重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并企圖偽造合同文件,達到其非法侵占公司利益的目的。俞某作為公司高管不但沒有盡到勤勉盡責的責任,還拒絕讓股東查閱公司財務會計賬薄、不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致使公司其他股東、董事、監事無法知悉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擅自安排公司全體員工自2014年7月開始長期放高溫假,致使公司經營完全處于癱瘓狀態。公司所有資金還被俞某非法控制,其他股東根本無法依法實現股東的合法權利。對于五個項目開發成功及開發獲得的相關成果,可能產生的重大經濟利益,其他股東無法獲知,也無法獲得相關權益,俞某操縱公司公章、財務文件,利用公司公章公然偽造多份勞動合同文件,串通證人,提供證人證言與各份書面證據材料前后矛盾,涉嫌虛假陳述,侵占公司資金,涉嫌嚴重侵犯公司利益,情節嚴重。根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商)終字第5696號關于張某訴天星訊通公司、第三人俞某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商)終字第08384號關于天星訊通公司訴俞某公司證照返還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以及《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立案通知書》,俞某拒不執行關于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變更工商登記的法院判決,拒不返還公司證照,非法持有公司公章,涉嫌利用公司公章偽造勞動合同文件,嚴重侵犯公司利益和股東張某的合法權益,主觀上存在惡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實施了偽造合同文件的行為,提供虛假證據、串通證人提供偽證,企圖攫取公司的不法利益。三、對于案件代理費用,一審法院認定過高沒有依據。1.本案一審剛立案時,崔監事主張的原審一審的律師費僅為35000元,由于俞某涉嫌侵占的公司資金共計1638110.5元,涉嫌娜用的公司資金8112175.51元,因此,崔監事在原審一審中增加了上述訴訟請求,根據律師收費標準,律師費可以收取近40萬元,而本案一審中,崔監事的律師收費僅為15萬元,合理有據。2.本案一審法院七次開庭,且大大超出法定審理期限。除一次未收到通知外,原審律師均代理崔監事參與了其他六次開庭,崔監事原審代理律師在本案花費了更多的時間和精力還包括六次開庭的所有差旅費。根據《公司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崔監事代理律師一審請求律師費,合理合法。綜上,請求法院支持崔監事的上訴請求。
俞某辯稱,不同意崔監事的上訴請求,俞某認為崔監事應該按照訴訟請求的第一項俞某履職期間是否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來進行陳述。崔監事要求俞某賠償的金額已經超出俞某經營公司期間的所有經營收入。俞某在經營期間不理解勞動和勞務之間的差別,但不影響員工工資支出的實際情況。崔監事增加二審訴訟費用超出一審審理范圍,不同意二審法院在二審審理期間一并審理。
天星訊通公司辯稱,同意崔監事的上訴意見,但未提起上訴。
俞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崔監事的訴訟請求;2.案件受理費由崔監事承擔。事實和理由:俞某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導致判決錯誤。一、一審判決俞某賠償公司報銷款項的損失是錯誤的。1.一審判決描述的不合理報銷或欠缺必要程序事項發放款項的情形并不存在,沒有事實依據,一審判決并沒有以充分的證據和說理來證實。俞某提交大量證據足以證明報銷費用是實際發生的,俞某也就其合理性做出了說明。一審法院未就上述費用的發生與生產經營的相關性做出準確認定。2.一審判決俞某賠償所謂報銷款損失沒有法律依據。首先,俞某作為公司的總經理,其參與公司的管理是經過股東會、董事會的授權,其準予報銷經營費用并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第二,俞某作為公司的總經理,其參與公司管理過程中,對于經營費用的審批,如何進行形式或實質審查是個復雜的問題,企業經營實踐當中很難認定,一審判決要求總經理全部從實質上予以負責,沒有依據。二、一審判決認為俞某和另一位主要高管陳×2領取工資的行為依據不足是錯誤的,沒有事實依據,俞某的行為并未造成公司工資損失。首先,一審判決對于俞某和陳×2在公司的身份沒有查清。陳×2與天星訊通公司簽署了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得到了嚴格的履行,俞某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俞某是公司章程中載明的總經理,總經理是公司的一個職務。俞某舉證也足以證明其在聘用期間履行了職權。俞某和陳×2的身份都是勞動者,一審判決對此沒有查明。其次,一審判決對于俞某和陳×2在公司是否提供了勞動沒有查清。第三,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公司向提供勞動的勞動者支付對價報酬是法定義務,如果沒有足額、按時支付薪酬還將被追究其他法律責任。所以,公司股東所謂公司盈利后再發放工資的說法是嚴重違反法律的,一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也是違法的。第四,一審判決跳躍了法律程序,將涉及勞動法律的員工權益問題在公司法的范圍內予以解決,侵害了員工的合法權利。一審判決中,所謂俞某如果認為自己應當取得工資可另案主張的描述,完全沒有可操作性。三、一審判決對公司項目負責人的獎金分配不予確認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在公司運營中,總經理根據公司的管理制度,對于完成收益的兩個項目實施了負責人獎勵計提,這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一部分,也是總經理職權和義務的一部分,不應被認定為侵害了公司權益。四、本案一審審理存在程序瑕疵?!豆痉ā返?51條的規定,監事或監事會提起訴訟的期間應當是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逾期提起訴訟其訴權喪失。本案中,監事并未在上述期間內提出訴訟一審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五、一審法院未從高管忠實義務、勤勉義務方面做出讓人信服的說理。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俞某和陳×2的工資支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
崔監事辯稱,1.53萬余元并非俞某和陳×2的工資,沒有任何文件證明工資是依法存在的,如果是工資應該打到其二人的賬戶上,還應該扣稅,因此不是工資。如果是分紅款,首先需要有股東的身份并且有股東會的決議,沒有股東的決議明顯不是分紅,是其二人侵占所得。2.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該看是否有勞動合同。收取款項的人員都是郵電大學的學生和老師,不可能與天星訊通公司有勞動關系。3.監事根據公司法第151、152條規定有權提起訴訟。公司法并沒有規定監事必須在30日內提起訴訟。
天星訊通公司辯稱,本案上訴的時候天星訊通公司還是由俞某控制,所以無法上訴。天星訊通公司的意見同崔監事的意見。
崔監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俞某賠償天星訊通公司經營管理等費用及一切經營性和非經營性損失共計1768110.5元;判令俞某承擔崔監事因參加本次訴訟支付的律師費150000元以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天星訊通公司系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股東包括俞某、張某和上海子波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子波公司)。天星訊通公司召開首次股東會,決議設董事會,由俞某、張某和陳×1擔任董事,崔監事擔任監事等內容;首次董事會決議選舉俞某為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聘任俞某為公司總經理。
崔監事提交快遞郵單及相關函件,欲證明多次致函俞某要求查閱天星訊通公司的會計賬簿,以及召開臨時股東會等內容;提交天星訊通公司回函,內容為天星訊通公司已收到子波公司及張某的來函,但公司從七月開始在放高溫假,天星訊通公司的管理及員工已休假......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及總經理俞某不在北京,來函內容需等俞某回來后再回復,俞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崔監事提交天星訊通公司2014年9月3日的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各1份,包括免去俞某董事、總經理、法定代表人的職務等內容,并提交快遞詳單,欲證明將上述決議郵寄給俞某,俞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崔監事提供俞某于2014年7月3日回復的短信,內容為尊敬的少林董事、曉光董事,昨天收到電郵,免去我天星的法人代表總經理等行政職務,我雖然沒有參加董事會,但我由衷的感謝你們給予我的壓力減緩以及一直以來給予的關心關照......相關資料、印章、網銀等讓出納備好......俊生,2014年7月3日于上海微系統所,俞某對短信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崔監事提交子波公司、張某向其發出的函件,證明天星訊通公司的股東向監事崔監事致函要求其追究俞某不履行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的法律責任。
另查一:根據崔監事、俞某和天星訊通公司共同認可的《中崇信審計報告》及《關于〈中崇信審計報告〉的補充說明》,可以確定以下兩部分內容:一、雙方沒有爭議,認可不應報銷入賬的部分;二、雙方存有爭議的部分。
一、關于第一部分:雙方沒有爭議,認可不應報銷入賬的包括以下幾項:(一)2012年8月,公司的管理費用中有一筆差旅費,關于馬×的火車票856元;(二)2013年6月,公司的管理費用中馬×火車票507.6元,馬×飛機票1166元;(三)2013年9月,公司的管理費用中有一筆差旅費1149.5元,為馬×火車票;(四)2013年6月,公司的管理費用中周可芳火車票270.5元,俞碩火車票270元;(五)2014年8月公司業務招待費1388元,開票單位為北京市延慶縣天開瑞祥養生養老院;(六)2013年4月17日,公司管理費用中有一筆福利費500元的支出,開票單位為北京馬蹄蓮洗衣服務有限公司;(七)2012年9月11日,公司管理費中有一筆培訓費,金額為10040元,開票單位為北京市海淀區汽車駕駛學校;(八)北京東方良子健身康體休閑中心服務費2張金額1065元,成都九鼎藥房連鎖有限責任公司黃連膠囊19.10元。
二、雙方存有爭議的款項,包括以下部分:
(一)關于工資和勞務費。
根據《中崇信審計報告》,天星訊通公司在2012年的薪資明細表中列明工資支出192500元,勞務費支出為81100元;在2013年的薪資明細表中列明工資支出303100元,勞務費支出8050元;在2014年的薪資明細表中列明工資支出178400元。上述費用相應的明細表上有核姚×的記載。
崔監事認為:關于工資,天星訊通公司2012年、2013年、2014年薪資明細表中的人員每月均是以現金的方式領取工資,且大部分均沒有上述人員的簽字,公司沒有按勞務合同關系繳納相關的稅款;俞某于庭審時提交了姚×等人的勞動合同書原件,但在給法院證據復印件中又發現了姚×等人的另外一份勞動合同原件,每個人兩份合同書面打印的簽訂日期相同,即天星訊通公司與姚×等多人簽訂了每人兩份勞動合同原件,合同簽訂日期一致,勞動期限不一樣,工資約定也不同,與姚×等人在法庭上提交的證人證言以及實際所謂的工資發放情況都是完全不一致,很顯然是俞某錯誤提交了兩份不一樣的合同;公司公章在俞某手中,俞某隨時都可以利用公章非法偽造各類合同和文件,以坐實其有經營管理公司、合理支出費用的事實。關于勞務費,2012年天星訊通公司勞務費明細表中勞務費的支出為81100元,除了焦×等人共計26個月總額為20800元的勞務費用有簽字領取外,其余蔡×等46人各個月共計61800元的勞務費用均沒有當事人的簽字,僅在2012年3月份就聘請了40位人員提供勞務工作,公司無法做出合理的解釋,對上述勞務費用不予認可。2013年公司勞務費明細表中列明勞務費支出為8050元,只有霍×一筆400元的勞務費有個人簽字收取,其余的7650元均沒有勞務人員的簽字,對于該筆款項不予認可。
俞某就上述費用提交了證人姚×、劉×1、陸×、劉×2等人的證言,對工資、勞務費的領取情況予以證明,均認可領取了工資和勞務費用,姚×對相應明細表上由本人審核予以認可,提出工資、勞務費一開始有簽字,后因為工作人員是北郵的老師和學生,用比較低的工資幫公司做事情,會有其他老師和學生有異議,后來就是財務做單子,沒有找大家來簽字,只是由姚×來審核。
(二)2012年5月,公司的管理費用中含有上海兆本實業有限公司開具的發票購買乒乓球臺2450元。
崔監事認為該筆費用與公司業務無關;由于公司住址在北京郵電大學,公司沒有正式的員工,姚×、劉×2等人均在北京郵電大學工作或是學生,在學校就有包括兵乓球臺等很多體育設施,沒有必要花費2450元另行購買一張兵乓球臺,這不屬于公司業務費用,故不予認可。俞某提出乒乓球臺是公司的固定資產,現在還在公司,俞某提交證人姚×的證言證明乒乓球臺仍在公司。
(三)2012年5月,公司管理費用中有一筆場租費1388元,發票開票人為北京郵電大學。
崔監事認為公司沒有提供相關的合同,無法解釋收取何種場租費用,且俞某本身為北京郵電大學的教師,公司租賃場所又是在北京郵電大學,大學里面有許多教室、會議室場所使用,根本不需要另外花費費用租賃學校的場地,故對該筆費用不予認可。俞某提出該部分費用系公司注冊地的租金,系向北京郵電大學租賃。
(四)2013年公司代理記賬費9200元,2014年公司管理費用中有一筆服務費4700元,發票開票單位均為北京八方永信會計代理事務所。經過一審法院與北京八方永信會計代理事務所調查,其認可與天星訊通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并認可提供服務,對相關金額表示應該就是實際發生費用,具體不清楚。
崔監事提出根據天星訊通公司與八方永信會計師事務所于2013年4月25日簽訂的僅有的一份委托代理記賬協議書,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約定月服務費500元,賬本費200元,首次付款金額6200元,一年費用共計8400元,與實際開票金額不符,故對2013年的費用不予認可,認為2014年不應再產生此服務費,對此亦不予認可。俞某提出因公司沒有專業財務人員,故由代理記賬公司負責該部分事務,且雙方協議約定了合同有效期延后的條款。
(五)2013年10月12日,公司有一筆服務費948元,開票單位為阿里云計算有限公司。
崔監事提出公司未能提供相關合同,無法解釋該筆費用為何種服務收費,是否與公司業務相關,對此不予認可。俞某提出公司租了一個服務器,產生該部分費用,且有發票;證人姚×提出阿里云應該是與公司網站、EMC項目排行榜有關,是租用了服務器,阿里云專門負責該方面事務。
(六)2014年8月31日,公司補提了2012年7月至12月房屋租賃費13140元,補提了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房屋租賃費13140元。
崔監事認為上述兩筆房屋租賃費共計26280元并未按正常租賃的時間繳納房租,而是在公司終止了房屋租賃合同之后一年后補提的,對上述兩筆租賃費用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不予認可。俞某后補交了發票予以證明,開票人為北京北郵資產經營有限公司。
(七)截止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公司應付俞某借款分別為40000元、80000元和30901元。審計報告中附有借款憑證和記賬憑證。
崔監事認為公司資金充足,不可能每年都向俞某借款,故上述借款不具有真實性,上述公司向俞某借款總額150901元我方均不予認可。俞某提出該部分借款是天星訊通公司向俞某個人借款,后償還給了俞某,因天星訊通公司每月花錢很快,以現金方式支付,故有時候俞某用自己的錢先給大家發工資。
(八)截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2015年1月31日,公司對于中物院電子研究所仍有100000元的應收賬款未予追繳;
崔監事認為俞某于2015年12月21日開庭時公司提供的《技術合同(協議)書》,俞某當庭表示合同沒有完成,而且對方把它終止了,原因是國家對保密單位要求比較嚴格,崔監事對此不予認可。對于該筆款項,請求法院判決俞某損害公司利益,應賠償損失。俞某就此不予認可。
(九)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公司均有一筆預收賬款130000元,查詢憑證、銀行對賬單顯示為預收電子科技大學貨款,但公司一直沒有入賬,該筆款項一直未予追繳,請求法院判決俞某損害公司利益,應賠償損失。
根據天星訊通公司的銀行對賬單,天星訊通公司的銀行賬戶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電子科技大學13萬元款項。
俞某提出該部分款項已經打入天星訊通公司賬戶,崔監事認為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已經到賬,《審計報告》也查實截止2015年1月31日該筆款項還沒有入賬,因該筆款項一直未予追繳,請求法院判決俞某損害公司利益,賠償損失。
(十)2013年6月,公司的管理費用中鄭×飛機票550元,吳×飛機票1150元,岑×飛機票1150元。
崔監事認為上述出差人員不在公司薪資單和勞務費清單人員之列,對上述費用不予認可。俞某提出鄭×、吳×、岑×的該部分費用是去合肥與張某匯合,同安徽電信談合作。崔監事就此提出其經與張某核實,張某不認識他們三人,只知道在晚上吃飯時看到他們三人與俞某以及其他人等人一同圓桌吃飯,不清楚他們有參與任何項目業務合作。對于該三人的差旅費,崔監事不予認可。
(十一)2012年9月,公司的管理費用中有一筆差旅費,關于南京市江寧區太別山墅味居飯店餐飲費380元。
崔監事認為公司沒有南京項目,也沒有出差憑證,對此不予認可。俞某認為屬于正常招待費,用來談項目,系俞某請客戶吃飯的餐飲費。
(十二)2012年8月,公司的管理費用中產生一筆服務費,北京金色世紀商旅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840元。
崔監事認為俞某沒有提供服務合同,也未能說明屬于何種服務費用,是否與公司業務相關,該筆費用不予認可。俞某提出北京金色世紀商旅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訂機票的網站,注冊時需要收服務費。
(十三)2013年6月,公司的管理費用中汽油費765元,俞永生火車票941.5元。
崔監事認為上述出差人員不在公司薪資單和勞務費清單人員之列,該部分費用不予認可。俞某于庭審中提交的關于俞永生與天星訊通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一份原件與一份復印件的內容雖然一樣,但俞永生的簽名確實不一樣;且俞永生為俞某的兄弟,本身有正式的工作,并非公司的研發人員,實際上并不參與公司的項目工作,公司不應為其報銷差旅費。俞某提出公司與俞永生有協議,汽油費是出差期間發生的。
(十四)2013年9月,公司的管理費用中有一筆差旅費160元,為成都杜甫草堂博物館門票。
崔監事提出該筆費用與公司業務無關;俞某提出該筆費用是談項目時發生的招待費。
(十五)2014年8月公司的管理費用中有幾筆辦公費支出合計6225.3元,其中北京博新富達商貿有限公司辦公用品費588元無開票信息,江蘇省南京市手工發票469元和699元;2014年8月19日憑證辦公費發票為耗材、圖書593.50元,清潔品642元無列明清潔用品清單、日用品533.80元(家樂福超市,非辦公費用,沒有列明日用品清單),北京昊泰長躍廣告有限公司打印費2700元。
崔監事提出天星訊通公司無南京出差項目,日用品費用沒有列明日用品清單,打印資料金額太大,且天星訊通公司已致函稱公司從7月開始全體員工都在放高溫假,之后公司一直無實際經營,公司不應存在上述費用,故不予認可。俞某認可2014年7月后沒有經營項目了,提出打印費系累計。
(十六)2014年8月18日公司管理費用有一筆差旅費37700元,開票單位為北京金色世紀商旅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均沒有附有機票、車票、交通費等相關票據。
崔監事提出天星訊通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回函稱公司從7月開始全體員工都在放高溫假,不應存在此差旅費,對于該筆費用不予認可。俞某于庭審時提交2月5日至17日期間從北京到倫敦的來回機票短信說明復印件,稱該筆差旅費37700元是支付俞某在2013年2月5日至17日從北京到倫敦找陳×2商談國際項目的來回機票費。崔監事就此認為俞某未提交機票發票,無法辨識具體出發時間,俞某所述專程飛去英國與陳×2溝通項目,因其可以通過電話、視頻或其他網上即時工具溝通,根本不需要特意飛英國一趟與陳×2溝通所謂的國際項目,故對于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十七)2014年公司管理費用中支出一筆年終獎531700元,公司2014年6月的薪資表中記載僅向俞某和陳×2兩人發放年終獎,公司自成立至今每年都在虧損,沒有盈利,公司發年終獎沒有經過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且年終獎是通過公司賬戶直接發放到公司的勞務人員姚×、朱×、葛×、陸×等人的銀行賬戶,并沒有直接轉到俞某和陳×2兩人賬戶。
庭審時,經一審法院與張某核實,張某提出在公司成立之初與俞某、陳×2約定,待公司盈利后,可以讓其領取工資,因此,一直以來,俞某、陳×2自公司成立以來一直沒有領取過任何工資。
崔監事認為陳×2并未在公司實際擔任任何職務,俞某利用職務便利,在公司一直虧損且沒有股東會決議董事會的情況下,違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定,私自向其個人包括與公司沒有任何關系的天星訊通公司、以及其他的勞務人員發放年終獎金,涉嫌侵占公司資產,數額巨大。俞某于庭審時表示上述費用并非年終獎,而是關于俞某、陳×2兩人自公司成立之初到2014年6月30日止的工資,其中俞某月工資為8000元、陳×2月工資為7000元。
另查二:俞某提交公證書一份,涉及向天星訊通公司股東張某發出的《天星訊通公司第一次股東大會暨發展戰略專家研討會紀要》,內容包括過去一年的總結(俞某),公司2013年共承接四個項目......在人員安排上全部由研究生承擔,雖然節約了人員經費,但經驗不足,在資產管理方面,沒有進行理財和資本運作,主要用于項目投資;目前,基本勞務支出大致在30萬左右,場地借用北郵的,租金尚未付,尚沒有招聘正式員工,隨著2014年項目啟動的需要,將招聘正式員工等內容。
再查:崔監事提交《委托代理協議》、《補充委托代理協議》和發票4張,證明其提起本案訴訟支出律師費15萬元,應由俞某進行賠償。俞某對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不認可其證明目的。
一審訴訟中,崔監事對俞某、天星訊通公司委托相同代理人出庭應訴無異議。崔監事認為俞某作為天星訊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和總經理,沒有盡到勤勉盡責的義務,利用公司資金、為研發項目人員發放報酬、五個項目開發成功或開發完成后卻全部被俞某所轉移,天星訊通公司無法享受項目成果,目前公司只是個空殼公司,所有資金還被俞某非法控制,其他股東根本無法依法實現股東的合法權利;俞某拒絕讓天星訊通公司股東查閱公司財務會計賬簿、不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致使公司其他股東、董事、監事無法知悉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擅自安排公司全體員工自2014年7月開始長期放高溫假,致使公司經營完全處于癱瘓狀態,并企圖偽造合同文件,串通證人,提供證人證言與各份書面證據材料前后矛盾,涉嫌虛假陳述,侵占公司資金,嚴重損害了公司和股東合法權益。
一審訴訟中,俞某提出天星訊通公司沒有專職的人事專員,沒有固定的員工,為了節約成本,而雇傭在校學生,有的研究生或博士生涉及到畢業,故相關合同文本的簽訂并不規范。
一審法院認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是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義務,損害公司利益而引發的糾紛。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爭議焦點在于:1.俞某作為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存在違反相關規定執行職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形;2.損失額的確定。
關于爭議焦點一:一審法院認為,俞某作為天星訊通公司的總經理,一方面其在庭審中認可存在為馬×等人員報銷車費、利用公司資金去駕校參加培訓、報銷休閑中心服務費等情形,另一方面對于2014年8月的辦公費用支出報銷、相關差旅費的報銷以及崔監事、陳×2年終獎的發放等事項,亦存在不合理報銷或欠缺必要程序事項發放款項的情形,因其履職不周而給公司造成損失,一審法院將在下文就損失額的認定部分予以詳述,故俞某應當對天星訊通公司的相應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二,就損失額的認定而言,一審法院認為:一、對于一審法院查明雙方沒有爭議,認可不應報銷入賬的八項費用,構成天星訊通公司的損失,俞某應就此對天星訊通公司進行賠償;二、對于一審法院查明雙方有爭議部分的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項,俞某并未就相關差旅費和服務費提交相應合同,亦未結合公司項目作出合理說明,構成天星訊通公司的損失,俞某應就此對天星訊通公司進行賠償;三、對于一審法院查明雙方有爭議部分的第(十五)項,一方面該部分費用存在無發票或無相應合同或與經營常識不符的情形,另一方面該部分費用的報銷發生在2014年8月之后,故一審法院對該部分費用的合理性不予采信,該部分費用構成天星訊通公司的損失,俞某應就此對天星訊通公司進行賠償;四、對于一審法院查明雙方有爭議部分的第(十六)項,雖然俞某在庭審中作出了相應說明,但其并未就該部分費用與天星訊通公司的關系作出合理解釋或進行舉證,故該部分費用構成天星訊通公司的損失,俞某應就此對天星訊通公司進行賠償;五、對于一審法院查明雙方有爭議部分的第(十七)項,綜合全案證據,一方面,俞某作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沒有相應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授權的情況下,決定對自己及陳×2發放531700元款項,無論系工資還是年終獎,均依據不足;另一方面,天星訊通公司的股東張某提出需在天星訊通公司有盈利后再向俞某發工資,可見股東對工資等費用的發放條件存在爭議;故該部分費用構成天星訊通公司的損失,俞某應就此對天星訊通公司進行賠償。如俞某認為天星訊通公司應向其發放工資或年終獎,可另案主張。
此外,就一審法院查明部分雙方有爭議部分的第(一)項至第(九)項費用,一審法院認為均不應由俞某進行賠償,分述如下:
(一)關于雙方有爭議的第(一)項,就工資和勞務費而言,鑒于:1.綜合全案證據,可以證明天星訊通公司雇傭了姚×等人為天星訊通公司提供勞務,俞某對該部分費用的支出亦作出了合理說明,證人姚×出庭就其對相關工資、勞務費的發放進行審核予以認可,劉×1、陸×、劉×2等人亦出庭認可參加了天星訊通公司的相關項目并收取了工資和勞務費;2.俞某提交的公證書表明股東張某對《天星訊通公司第一次股東大會暨發展戰略專家研討會紀要》提及的人員安排上全部由研究生承擔,基本勞務支出大致在30萬左右,場地借用北郵的,租金尚未付,尚沒有招聘正式員工等事項知曉,且未在合理期間內對此提出異議;3.需要說明的是,該部分費用與俞某、陳×2收取的531700元在性質上有所不同,后者涉及到向高管人員發放款項,因公司高管人員在公司擁有職權,享有相應資源,有職權濫用之優勢,而公司的雇傭人員對公司的具體內部管理情況并不清楚,在提供相應勞務后,有權主張相關費用;4.天星訊通公司在經營中雇傭學生等人員參與項目開發,該種行為并不規范,但俞某對該種情形的出現并無過錯,亦未濫用職權,且股東張某在獲悉前述研討會紀要內容后亦未及時提出反對意見或作為股東提出相應的人員入職意見;故俞某對上述款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于雙方有爭議的第(二)、(三)、(四)、(五)、(六)項涉及的乒乓球臺費用2450元、場租費1388元、2013年公司代理記賬費9200元,2014年公司管理費用中服務費4700元、阿里云計算有限公司開票的服務費948元、天星訊通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補提2012年7月至12月房屋租賃費13140元,補提了2013年1月至7月房屋租賃費13140元,一方面上述費用系天星訊通公司經營過程的合理費用,另一方面俞某提交了相應的發票并作出合理說明,姚×對相關費用作出了證明,一審法院對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過調查核實;因此,崔監事要求俞某對該部分費用進行賠償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雙方有爭議的第(七)項,鑒于天星訊通公司聘請了會計記賬公司就該部分費用形成了相應會計憑證,俞某亦在庭審中作出了相應解釋,而崔監事在本案中就該部分款項并未提交證據證明俞某系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有關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故崔監事主張該部分費用構成俞某損害公司利益,一審法院不予采信;但,需要說明的是,相關當事人可另行通過與借款糾紛有關的訴訟形式對該部分款項爭議加以解決。
(四)關于雙方有爭議的第(八)、(九)項,均屬于公司對外應收賬款,該部分款項是天星訊通公司的對外債權,一方面股東均可要求公司對外積極主張或采取措施加以追討,而崔監事并未提交證據證明俞某就此存在履職過錯,另一方面俞某亦提出與電子科技大學的13萬元已經入賬,中物院電子研究所的10萬元應收款存在一定爭議等,且天星訊通公司的銀行對賬單顯示13萬元款項已匯入天星訊通公司賬戶,故該兩部分款項由俞某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崔監事就上述費用要求俞某進行賠償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律師費,崔監事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補充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發票,證明其在本案中委托律師并支出15萬元律師費,要求俞某就此進行賠償;俞某提出律師代理并非必需,且崔監事及張某多起訴訟中都是相同律師代理,不能在本案中一起主張所有律師費用。一審法院認為,崔監事委托律師提起損害公司利益之訴,且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俞某應承擔部分賠償責任,故俞某應對崔監事支出的律師費進行賠償;但崔監事主張的該部分費用過高,一審法院酌予調整。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俞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天星訊通公司598793.5元;二、俞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崔監事律師費50000元;三、駁回崔監事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本院認為,崔監事二審期間的律師代理費不屬于本案二審審查范圍,故本院對于崔監事提交的上述律師費票據不予認證。俞某提交的陳×2的證言形式上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該證言內容不足以證明531700元款項支出系天星通訊公司合理的經營管理費用。俞某提交的天星通訊公司聘用人員勞動報酬簽字單由于簽字人員未到庭,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俞某提交的發票及短信,與本案爭議焦點不具有直接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對俞某提交的陳×2的勞動合同形式上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在二審審理期間,俞某當庭表示同意將上海兆本實業有限公司開具發票金額為2450元的乒乓球臺返還天星通訊公司,天星通訊公司表示同意接收。陳×2稱由俞某代其持有天星通訊公司的股份,俞某對此予以認可。俞某將天星通訊公司向中國工程物理研究院電子工程研究所于2016年4月6日開具的編號為00155869、金額為1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交付天星通訊公司。
本院對于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爭議焦點在于:一、崔監事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二、俞某就天星通訊公司相關管理費用的支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俞某上訴主張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監事或監事會提起訴訟的期間應當是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逾期提起訴訟其訴權喪失。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此可見,公司監事有權就因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義務損害公司利益而引發的糾紛提起訴訟,屬于此類案件的適格訴訟主體。為了防止可能存在相關監事會、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拒絕提起訴訟而造成公司利益損害的情況,該條第二款還規定了在股東書面請求被拒絕后,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的情況下,相關股東亦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避免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該條款內容并非規定監事或監事會提起訴訟的期間應當是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逾期提起訴訟則監事的訴權喪失。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崔監事作為天星通訊公司的監事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俞某的此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俞某就天星通訊公司相關費用的支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判斷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該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上述責任的承擔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主體身份為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二、存在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事實及后果;三、損害后果系由執行職務過程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產生;四、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雙方在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存在爭議的費用內容包括:崔監事對于涉及一審審理查明部分雙方存在爭議的第(一)至(八)項費用提出異議,俞某對于涉及一審審理查明部分雙方存在爭議的第(十)至(十七)項費用提出異議。
一、關于一審審理查明部分雙方存在的爭議的第(一)至(八)項費用
經審查,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上述多筆款項,俞某對于相關費用支出均作了合理說明,并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而崔監事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俞某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俞某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并不存在過錯,亦未濫用職權。其中,雙方有爭議的第(二)項乒乓球臺購買問題,在二審審理期間,俞某同意將乒乓球臺返還天星通訊公司,天星通訊公司當庭表示同意接收。雙方有爭議的第(七)項應付借款問題,就該部分費用天星通訊公司已經形成了相應會計憑證,俞某亦進行了相應解釋。當事人可另行通過與借款糾紛有關的訴訟對該部分爭議款項問題加以解決,該項費用支出并不必然導致天星通訊公司利益受損。雙方有爭議的第(八)項應收賬款問題,天星通訊公司亦可提起訴訟就該部分爭議款項對外予以追討,該項費用支出并不必然導致天星通訊公司利益受損。一審法院對于雙方存在的爭議的上述相關費用的認定并無不當。綜上,崔監事主張就上述相關費用支出應由俞某承擔賠償責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一審審理查明部分雙方存在的爭議的(十)至(十七)項費用問題
對于一審法院查明雙方有爭議部分的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項,俞某未就相關差旅費、餐飲費、服務費、汽油費提交相應合同,亦未結合公司項目對支出費用作出合理說明。對于一審法院查明雙方有爭議部分的第(十五)項,該部分費用的報銷發生在2014年8月之后,且存在無發票或無相應合同或與經營常識不符的情形,故一審法院對該部分費用合理性不予采信并無不當。對于一審法院查明雙方有爭議部分的第(十六)項,票據出具時間在2014年8月18日,俞某提出系2013年2月期間所發生的差旅費用,首先,時間相隔一年不符合常理;其次,俞某并未就該部分費用與天星訊通公司的業務相關予以舉證證明。綜上,上述款項構成天星通訊公司的損失,俞某應就此對天星通訊公司進行賠償。
關于雙方有爭議的第(十七)項531700元款項的支出問題,本院認為,俞某作為天星通訊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首先,針對上述款項,俞某主張系發放工資、獎金,但該筆款項發放形式并非按月發放,有違工資發放常理。其次,天星訊通公司的股東張某提出需在天星訊通公司有盈利后再向俞某發工資,由此可見股東對該筆款項性質為工資并不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股東會行使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的職權。故俞某的工資報酬須經股東會確認,并非經股東張某一人確認即可。陳×2負責天星通訊公司的技術研發,擔任技術顧問,俞某代其持有天星通訊公司股份,其并非單純是與天星通訊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普通員工。俞某、陳×2二人身份特殊,俞某亦未就其在沒有相應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授權的情況下決定對自己及陳×2發放531700元款項的合理性進行充分舉證證明。綜上,該筆款項發放的依據不足,俞某的上述行為應屬公司法規定的違反其作為高級管理人員義務的行為,造成了天星訊通公司的損失,俞某應就此對天星訊通公司進行賠償。一審法院認定俞某可另案主張天星訊通公司向其發放工資或年終獎并無不當。俞某關于此筆款項不應予以賠償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律師費,一審法院根據俞某應承擔的部分賠償責任,并結合相關證據,對俞某應對崔監事支出的律師費進行賠償的數額予以酌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崔監事、俞某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512元,由崔監事負擔16224元(已交納);由俞某負擔10288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 京
審 判 員 金園園
代理審判員 張海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 霄
書 記 員 杜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