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最高院判例認定違約金的訴訟時效起算點
來源:裁判文書網 作者:最高院 時間:2021-03-15 02:03
萬隆公司自2014年11月13日即知道并認可對方違約的事實,一、二審法院以該時間為本案訴訟時效起算點,進而認定本案訴訟時已超過訴訟時效,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678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慶陽萬隆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環縣環城鎮中街汽車站**。
法定代表人:項祖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琦,甘肅豪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健明,甘肅豪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甘肅隴運三力運輸集團正寧順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正寧縣城南街。
法定代表人:宮忠元,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慶陽萬隆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隆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甘肅隴運三力運輸集團正寧順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達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甘民終3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萬隆公司申請再審稱,1.順達公司在辦理土地變更和交付土地方面均存在違約行為。本案的訴訟時效起算點應以土地交付時間為準。2.原審法院以案外人慶陽盛世陽光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盛世陽光公司)與萬隆公司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日期作為本案訴訟時效起算時間錯誤。首先,盛世陽光公司簽署案涉合同時并不具有主體資格。其次,萬隆公司和盛世陽光公司是獨立主體,不能以盛世陽光公司的行為推定萬隆公司的意思表示。再次,該合同證據形式和程序都違法,不能作為二審新證據。3.順達公司實際交付土地的行為及萬隆公司曾多次向順達公司主張權利的行為,均應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4.因為順達公司違約,萬隆公司遭受巨大損失,順達公司理應支付違約金并賠償損失。一、二審法院認定本案超過訴訟時效,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錯誤。萬隆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萬隆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本案應審查的主要問題為萬隆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本案中,2014年11月13日,萬隆公司與順達公司簽訂了案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約定由萬隆公司受讓案涉土地使用權。同日,盛世陽光公司與順達公司就案涉土地亦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約定由盛世陽光公司受讓案涉土地使用權。兩份合同均有項祖地簽字。而項祖地既是盛世陽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萬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據萬隆公司在另案起訴狀中自稱,因政策原因,萬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項祖地設立盛世陽光公司,盛世陽光公司承接了萬隆公司與順達公司的合同關系。上述事實表明,萬隆公司自2014年11月13日即知道并認可案涉土地使用權不再交付萬隆公司。一、二審法院以該時間為本案訴訟時效起算點,進而認定2018年萬隆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已超過訴訟時效,并無不當。萬隆公司主張以順達公司實際交付土地時間作為訴訟時效起算點,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萬隆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本案存在訴訟時效中斷情形,對于其訴訟時效中斷的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萬隆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慶陽萬隆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厲文華
審判員 曾朝暉
審判員 楊 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易淑嬌
書記員余亞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