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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一方處分個人收入就是侵權共同財產權?

        來源:宜昌法律在線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時間:2019-07-31 11:05

        夫妻一方處分個人收入就是侵權共同財產權?

         

        鄭磊律師總結:1、撫養費由雙方協議和單方承諾進行調整,法院一般予以認可。因為撫養費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系先由父母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才由法院判決。

        2、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但夫或妻也有合理處分個人收入的權利,不屬于侵犯夫妻共同財產權,除非一方支付行為明顯超過其負擔能力或者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

         

        劉青先訴徐飚、尹欣怡撫養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607

         

        原告:劉青先,女,46歲,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

        被告:徐飚,男,44歲,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被告:尹欣怡,女,7歲,土家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理人:尹麗芳(系尹欣怡之母),32歲,土家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原告劉青先因與被告徐飚、尹欣怡發生撫養費糾紛,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劉青先訴稱:原告與被告徐飚系夫妻,于20084月登記結婚,被告尹欣怡系徐飚的非婚生女兒。20149月原告和徐飚的父親均收到尹欣怡的母親尹麗芳發送的短信,被告知法院于2014724日作出判決,判令徐飚按每月2萬元給付尹欣怡20142月至同年6月撫養費共計10萬元,并自20147月起每月給付尹欣怡2萬元撫養費至其20周歲止。在原告的追問下,徐飚方稱尹麗芳曾于20144月以尹欣怡的名義提起訴訟。經向法院查詢得知尹麗芳曾于2008年也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也作了判決?,F因(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違反了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撤銷(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改判撫養費每月2000元。

        被告尹欣怡辯稱:不同意原告劉青先的訴訟請求。親子鑒定已確定尹欣怡系被告徐飚子女。為尹欣怡的撫養事宜,徐飚與尹欣怡的母親簽訂了多份協議,后因故涉訴,原告還旁聽了2008年的庭審。關于尹欣怡的撫養費,法院前后有兩份判決,法院的判決均是基于徐飚與尹欣怡的母親簽訂的撫養協議產生的訴訟。徐飚的月收入為12.4萬元,年終獎在50萬至100萬元,可見法院先前判決的尹欣怡的撫養費金額并未超過法律的規定,子女的撫養質量與父母的收入應該相當;原告稱不了解徐飚的經濟收入,說明原告夫妻的經濟是分開的,徐飚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

        被告徐飚未提供答辯意見。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原告劉青先與被告徐飚系夫妻,于2008415日登記結婚。

        據法院已生效的(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書查明:尹麗芳于2007925日生育被告尹欣怡。2008428日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徐飚與尹欣怡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系。原告與徐飚的女兒于2008111日出生。

        2008516日,尹麗芳與被告徐飚簽訂書面《子女撫養及財產處理協議書》,約定:尹欣怡由尹麗芳撫養,徐飚每月支付撫養費2萬元,至尹欣怡20周歲時止。20088月尹欣怡起訴來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1,主張徐飚在協議簽訂后僅支付了兩個月的撫養費,要求徐飚,自200712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2萬元至尹欣怡20周歲。法院經審理于20081120日作出判決:徐飚自200712月每月支付尹欣怡撫養費1萬元,至尹欣怡20周歲。當事人均未上訴。

        201465日被告尹欣怡又起訴來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稱20104月徐飚承諾將尹欣怡的撫養費增加至每月1.2萬元;201110月徐飚再次將尹欣怡的撫養費增加至每月2萬元,并履行至20141月,但此后徐飚未付撫養費,要求徐飚自20142月起每月給付尹欣怡撫養費2萬元至其20周歲止。法院于2014724日判決:一、徐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每月2萬元給付尹欣怡20142月至20146月的撫養費共計10萬元;二、徐飚自20147月起每月給付尹欣怡撫養費2萬元,至尹欣怡20周歲止。判決后當事人均未上訴。

        庭審中,原告劉青先強調(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原告于今年99日剛知曉,法院該份判決的徐飚給付尹欣怡的撫養費金額和給付的年限沒有法律的依據,徐飚每月的稅后薪資并非12.4萬元,原告夫妻婚后也生育一女,且原告夫妻婚后并未實行夫妻財產分別制,徐飚也是在被逼迫的情況下作出的承諾,故該判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還提供了其目前原告無業的證明,故要求予以撤銷并改判;尹欣怡提供了徐飚目前薪資稅前12.4萬元的證明,強調(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系對徐飚與尹麗芳就尹欣怡的撫養達成的協議進行判決的,并非撫養費糾紛,徐飚對協議的內容并無異議,且尹欣怡系在徐飚與原告婚前生育的,法院的判決未影響原告婚后的家庭生活。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法院在審理(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案件的過程中,首先因不能歸責于原告劉青先本人的原因,導致其未成為該案件的第三人參與訴訟;其次(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徐飚應自20142月起至尹欣怡年滿二十周歲,每月給付尹欣怡撫養費2萬元,而徐飚在2008415日已經與原告登記結婚;再次因現無證據表明原告與徐飚婚后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故該判決應給付的撫養費實際是原告與徐飚的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最后同樣無證據表明原告準允徐飚與尹麗芳關于尹欣怡撫養費的承諾。綜上,該判決顯然涉及原告的經濟利益,現原告認為該判決損害其民事權益,其訴訟尚未超過法定期限,請求成立,原告的撤銷之訴予以準許。至于尹欣怡目前恰當的撫養費金額和給付年限,相關方可另行通過協商或訴訟解決爭議,本案不涉。徐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權利。

        綜上,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于20141224日判決如下:

        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

        尹欣怡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內容沒有錯誤,不符合撤銷條件。本案所涉及的是被告徐飚婚前所生小孩的撫養問題,不同于一般夫妻共同財產處分。況且原告劉青先在庭審中稱,其與徐飚分別管理各自財產,互不干涉,尹欣怡有理由認為他們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AA制,在徐飚也有能力負擔的范圍內,劉青先無權干預。故上訴要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劉青先原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劉青先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原審被告徐飚與尹麗芳就上訴人尹欣怡的撫養費達成的協議侵犯了劉青先的合法權益,故該協議當屬無效。支付尹欣怡18周歲至20周歲的撫養費非徐飚的法定義務。徐飚每月支付尹欣怡撫養費2萬元至尹欣怡成年的約定嚴重侵犯了劉青先的合法權益。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徐飚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劉青先的意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本案中被上訴人劉青先要求撤銷(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的請求權能否成立,需從以下兩點分析:

        第一,從(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內容來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決確認原審被告徐飚按每月10000元的標準支付撫養費后,徐飚又分別于2010412日和20111013出具承諾,將撫養費調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至上訴人尹欣怡20周歲,并且其在兩份承諾中都明確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壓力上法庭)等產生關于此事的法律糾紛,本人請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決。之后,徐飚亦按承諾履行至20141月。撫養費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系先由父母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再由法院判決。本案中徐飚對于支付尹欣怡撫養費的費用和期限都已經明確作出承諾,原審法院在審查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提供的證據、徐飚的收入等材料后,確認徐飚應按其承諾內容履行,據此判決徐飚按每月20000元的標準支付撫養費,并支付到尹欣怡20周歲時止。法院認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內容并無不當。

        第二,原審被告徐飚就支付上訴人尹欣怡撫養費費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諾,是否侵犯了被上訴人劉青先的夫妻共同財產權。要解決這個問題,首先需要明確父母基于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支付撫養費是否會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財產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撫養義務,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雖然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但夫或妻也有合理處分個人收入的權利,不能因未與現任配偶達成一致意見即認定支付的撫養費屬于侵犯夫妻共同財產權,除非一方支付的撫養費明顯超過其負擔能力或者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本案中,雖然徐飚承諾支付的撫養費數額確實高于一般標準,但在父母經濟狀況均許可的情況下,都應盡責為子女提供較好的生活、學習條件。徐飚承諾支付的撫養費數額一直在其個人收入可承擔的范圍內,且徐飚這幾年的收入情況穩中有升,支付尹欣怡的撫養費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因此法院認為,徐飚就支付尹欣怡撫養費費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諾,并未侵犯劉青先的夫妻共同財產權。

        綜上,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于2015423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撤字第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劉青先要求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的訴訟請求。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律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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