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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賓館商場等公共場所管理人的侵權賠償責任

        來源:侵權責任法理解與辦案全  作者:萬文志  時間:2017-04-23 17:35

        賓館商場等公共場所管理人的侵權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
        第37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解讀運用】
        《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了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一)安全保障義務概述
        1、根據本條規定,安全保障義務,是指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所負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圍內保護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
        在《侵權責任法》出臺前,我國法律中未出現過安全保障義務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首次對安全保障義務的有關問題作出了規定(略)。侵權責任法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
        2、安全保障義務的基本性質有兩種,一是法定義務,二是合同義務。理解安全保障義務,須注意以下問題:
        (1)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范圍
        侵權責任法明確安全保障義務人為下面兩類人:
        一是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公共場所包括以公眾為對象進行商業性經營活動的場所,也包括向公眾提供其他服務的場所。除了本條列舉的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場所外,機場、碼頭、公園、餐廳等也都屬于公共場所。
        二是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群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參加人數較多的活動,比如體育比賽活動,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展覽、展銷等活動,游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等活動,人才招聘會、現場開獎的彩票銷售等活動。
        (2)保護對象的范圍
        本條將安全保障義務的保護對象規定為“他人”,哪些人屬于保護對象應根據具體情況判斷。
        (3)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和判斷標準
        如何確定義務人應當負有的安全保障義務的具體內容,進而判斷其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可以結合安全保障義務人所在行業的行業規范、具體條件,或者所組織活動的一般安全保障要求等因素,從侵權行為性質、義務人安保能力,以及侵權行為發生前后所采取的防范措施、制止侵權行為的狀況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判斷義務人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一般可以從如下方面進行分析:
        一是法定標準。一些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規定了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第18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消防法》第16條規定了企業等單位消防安全措施等法定義務;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等行政法規也有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
        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該根據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注意標準例如行業慣例等來衡量。
        二是特別標準。例如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對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采用特別標準。如果在一個經營活動領域或者一個社會活動領域,存在對兒童具有誘惑力的危險時,經營者或者社會活動組織者必須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義務。
        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標準。在既無法律標準,又無行業規范的情況下,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標準,應當高于一般人的注意標準。
        四是一般標準。這種標準分為兩方面。一方面,經營者或者社會活動組織者對于隱蔽性危險向一般公眾負有告知義務。另一方面,經營者或者社會活動組織者對于受邀請者進入經營領域或者社會活動領域負有一般性保護義務。
        (二)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1、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如果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第三人介人,安全保障義務人就應當自己承擔全部侵權責任。
        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作為義務人,負有防止他人遭受其直接或間接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
        比如,賓館負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務或者設施存在危險而使前來住宿的客人的人身或者財產受到損害的安全保障義務,否則,就可能承擔侵權責任。又比如,顧客到餐廳吃飯,由于餐廳的地板有油漬導致顧客摔倒受傷,餐廳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作為未盡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1)義務人負有防止服務對象或其他公眾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如因其不作為或者其他過失行為而使他人人身或者財產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比如,儲戶到銀行取錢或者存款,遭到第三人搶劫,銀行的保安人員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沒有及時注意或者制止,導致儲戶錢款被搶或者人身受到傷害;又比如,賓館沒有完善的保安措施或者沒有認真履行保安職責,導致住宿旅客被外來人員毆打等。在這種情形下,第三人(搶劫者和打人者)的行為是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應當首先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也是造成損害的因素,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2)第三人的侵權責任和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責任有先后順序。首先應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只有在無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沒有能力全部承擔賠償責任時,才由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如果第三人已經全部承擔侵權責任,則安全保障義務人不再承擔補充責任。
        同時,如果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了相應補充責任的,有權向實施侵權的第三人追償。
         
        【相關案例】
        入住賓館遭歹徒殺害,賓館侵權還是違約?
        1998年8月23日,原告王某、張某之女王玲為參加藥品交流會入住上海某某賓館。下午2時40分左右,王玲經賓館服務總臺登記后,由服務員領入1911客房,下午4時40分左右在客房被犯罪分子仝某(已被判死刑并執行)殺害,隨身攜帶的人民幣2.3萬余元、港幣20元和價值人民幣7140元的歐米茄牌手表一塊被劫走。事后查明,仝某于當日下午2時零2分進入賓館伺機作案,在按1911客房門鈴待王玲開門后,即強行入室將其殺害并搶劫財物,下午4時52分離開賓館。期間,銀河賓館未對其作訪客登記,且對其行蹤也未能引起注意。被告某某賓館是四星級涉外賓館,內部有規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裝著安全監控設施。某某賓館制訂的《某某賓館質量承諾細則》置放于客房內,并于1998年8月19日起實施。該細則中有“24小時的保安巡視,確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上述承諾內容,我們將立即改進并向您賠禮道歉,或奉送水果、費用打折、部分免費,直至賠償”等內容。
        原告王某、張某向長寧區法院訴稱:被告的賓館電視監控系統形同虛設,保安和安全巡檢人員嚴重失職,犯罪分子在該賓館內逗留長達三個小時都無人查驗其證件和按照規定進行訪客登記,以至對犯罪分子的行為毫無察覺。由于被告對賓館內的安全不負責任,致使原告女兒王玲在入住賓館期間被犯罪分子殺害,財物被劫。王玲的遇害與被告的過錯有因果關系,被告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另外,被告對入住其某賓館的旅客有“24小時的保安巡視,確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承諾,還說如果服務不符承諾內容,愿承擔包括賠償在內的責任。原告認為,被告在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同時,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違約和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法律責任。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認錯誤、賠禮道歉,給原告賠償經濟損失798860元(其中包括王翰被搶劫財物損失28300元,喪葬費用231793元,差旅、住宿費95967元,教育、撫養費442800元),賠償精神損失費50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某、張某之女王玲雖在入住被告銀河賓館期間遇害致死,財物被劫,但王玲的死亡和財物被劫是罪犯仝某的加害行為所致,某某賓館并非共同加害行為人。某某賓館在管理工作中的過失,同王玲的死亡與財物被劫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王某、張某以某某賓館在管理工作中有過失為由,要求某某賓館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法院同時認為,王玲生前入住被告某某賓館,其與某某賓館之間建立的是合同法律關系,應適用合同法律進行調整,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某某賓館既然基于對賓館的管理以及對入住賓館客人的優質服務而作出“24小時的保安巡視,確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務質量承諾,則應予以兌現,現未能兌現承諾,則應承擔違約責任??紤]到某某賓館在提供服務過程中雖有一定的違約過失,但王玲之死及財物被劫畢竟是罪犯仝某所為,故違約賠償的數額應當參照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而定。法院據此判決被告上海某某賓館給付原告王某、張某賠償費人民幣8萬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雙方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恰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提示
        法院判決此案的依據是合同法相關原理。法院認為,王翰雖在入住被告銀河賓館期間遇害致死,財物被劫,但王翰的死亡和財物被劫是罪犯仝瑞寶的加害行為所致,銀河賓館并非共同加害行為人。銀河賓館在管理工作中的過失,同王翰的死亡與財物被劫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王利毅、張麗霞以銀河賓館在管理工作中有過失為由,要求銀河賓館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5條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王翰生前入住被告銀河賓館,其與銀河賓館之間建立的是合同法律關系,應適用合同法律進行調整,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1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銀河賓館既然基于對賓館的管理以及對入住賓館客人的優質服務而作出“24小時的保安巡視,確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務質量承諾,則應予以兌現,現未能兌現承諾,則應承擔違約責任??紤]到銀河賓館在提供服務過程中雖有一定的違約過失,但王翰之死及財物被劫畢竟是罪犯仝瑞寶所為,故違約賠償的數額應當參照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而定。
        在《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了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的情況下,相信今后此類案件會得到更好的解決。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年5月1日起實施)(節錄)
        第6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節錄)
        第7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18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摘自《侵權責任法理解與辦案全書》,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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