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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生贏家詹姆斯!看看最高院行政判決書

        來源:裁判文書網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時間:2017-05-31 23:31

        耐克國際有限公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行政裁決申訴行政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5)行提字第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耐克國際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俄勒岡州比弗敦鮑爾曼道1號。
        法定代表人:JohnF.Coburn,III,該公司助理秘書。
        法定代表人:AnnM.Miller,該公司助理秘書。
        委托代理人:李曉紅,北京市正見永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見永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何訓班,該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莎莎,該委員會審查員。

        再審申請人耐克國際有限公司(簡稱耐克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高行終字第1550號行政判決(簡稱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52號行政裁定書,裁定中止審查。2014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知行字第52-1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耐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商標評審委員會委托代理人覃莎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申請商標第4903847號“勒布朗-詹姆斯”商標(簡稱申請商標,見附圖),由耐克公司于2005年9月9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化妝舞會用服裝、浴帽。待刪商品為:服裝、嬰兒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帽、襪、手套(服裝)、圍巾、服裝帶(衣服)。
        引證商標一為第3615762號“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商標,引證商標二為第3747079號“國王勒布朗·詹姆斯KINGLEBRONJAMES”商標。引證商標三為第4001053號“LEBULANG·ZHANMUSI勒布朗·詹姆斯”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三,見附圖),申請人為泉州市伊望奇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請日為2004年4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鞋、帽、襪、嬰兒全套衣、手套(服裝)、領帶、皮帶(服飾用)、足球鞋。
        引證商標一、二已被商標局裁定不予核準注冊,裁定已經生效。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之間的權利沖突已不復存在。引證商標三申請人不服商標局作出的駁回裁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議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引證商標三予以初步審定,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耐克公司針對引證商標三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商標局已經受理。引證商標三其時仍處有效狀態。
        2008年11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審查作出ZC4903847BH1號《商標部分駁回通知書》,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服裝、帽、手套(服裝)、嬰兒全套衣、鞋、足球鞋、襪、圍巾、服裝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耐克公司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2010年7月5日,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作出商評字(2010)第16939號《關于第4903847號“勒布朗-詹姆斯”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第16939號決定),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中文部分文字相同,“LEBULANGZHANMUSI”為“勒布朗詹姆斯”的大寫拼音,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同時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時,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在服裝、帽、手套(服裝)、嬰兒全套衣、鞋、足球鞋、襪、圍巾、服裝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冊申請,已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申請與引證商標三不構成類似商品,準予初步審定。綜上,對申請商標在服裝、帽、手套(服裝)、嬰兒全套衣、鞋、足球鞋、襪、圍巾、服裝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耐克公司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第16939號決定,提起訴訟稱,1、耐克公司經由NBA著名球星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獨家授權,依法享有將其姓名、形象及其稱號用于商業目的的權利。除耐克公司外,任何公司或個人,無權擅自進行商業使用。2、自2003年以來,耐克公司長期使用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系列商標作為公司產品主要品牌,在世界范圍內知名。在中國大陸地區已經建立良好聲譽,并為公眾所熟知,具有相當的市場影響力。3、引證商標三是對耐克公司在先使用、并在消費者中具有一定影響的涉案商標的惡意搶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4、僅因法律狀態尚未最終確定的惡意搶注損害耐克公司享有的在先權利,第16939號決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公平正義精神。請求法院撤銷第16939號決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堅持第16939號裁定中的意見,請求法院維持第16939號裁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申請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修正)》(簡稱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近似,商標圖形的構圖、著色、外觀近似,或者文字和圖形組合的整體排列組合方式和外觀近似,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本案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中文部分文字相同,“LEBULANG·ZHANMUSI”為“勒布朗·詹姆斯”的大寫拼音,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構成近似商標。兩者同時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時,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因引證商標三尚處于有效狀態,商標評審委員會將其作為引證商標并無不當。商標法及相關法律中并未明確規定,當引證商標處于異議程序階段時,申請商標的駁回復審審理程序應當中止。耐克公司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本案應該中止審理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第16939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耐克公司訴訟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4年修正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第16939號決定。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耐克公司負擔。
        耐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和第16939號決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引證商標三的注冊侵犯了NBA著名球星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的姓名權以及耐克公司基于其授權所獲得的相關商品化權利;耐克公司對申請商標享有在先權利,其已針對引證商標三提出商標異議申請且被受理;商標評審委員會與一審法院未支持其中止審理本案的申請,沒有盡到保護在先權利、維護商標法律制度的職責,對其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害。
        商標評審委員會服從一審判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申請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及本案是否應該中止審理。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近似,商標圖形的構圖、著色、外觀近似,或者文字和圖形組合的整體排列組合方式和外觀近似,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本案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中文部分文字相同,“LEBULANG·ZHANMUSI”為“勒布朗·詹姆斯”的中文大寫拼音,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構成近似標識,兩者同時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時,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構成了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耐克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一條第(六)項“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之規定,主張本案應該中止審理。此處的“行政案件”是指行政訴訟案件,耐克公司提出商標異議申請并被受理,不屬于此種情形。本案是否應該中止審理,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一審法院不中止審理,程序上并無不當。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耐克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4年修正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各100元,均由耐克公司負擔。

        耐克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引證商標三侵犯由其享有的在先權利,包括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姓名權和商品化權,以及申請商標作為長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未注冊商標的權利;2、商標評審委員會及原審法院未準予其中止審理本案請求,未履行保護在先權利的法律職責,審理程序不公正,造成耐克公司實體權利遭受嚴重損失;3、引證商標三現已被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不予核準注冊,第16939號決定作出的事實基礎已經發生變化。請求本院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和第16939號決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答辯認為,涉案第16939號決定作出時引證商標三尚未進入異議程序,其根據引證商標三當時的法律狀態作出的復審決定意見,并無不當。如果法院現在判令其根據變化后的事實重新作出決定,作為個案亦服從法院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期間,耐克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針對引證商標三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2011年10月9日,商標局作出(2011)商標異字第36868號《“勒布朗·詹姆斯LEBULANG·ZHANMUSI”商標異議裁定書》,認定耐克公司提供的證據表明,“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是著名籃球運動員,引證商標三已構成對其在先姓名權的侵犯,裁定引證商標三不予核準注冊。泉州市伊望奇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2013年12月3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3)第144378號《關于第4001053號“勒布朗·詹姆斯LEBULANG·ZHANMUSI”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簡稱第144378號裁定書),認定耐克公司異議復審理由部分成立,裁定引證商標三不予核準注冊。該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均因為侵犯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在先姓名權,被商標局分別以(2009)商標異字第19026號裁定、(2010)商標異字第00977號裁定,裁定不予注冊。
        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耐克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中止本案審理的請求。2011年10月27日,耐克公司向二審法院提交《關于中止(2011)高行終字第1550號案件審理的申請》。
        上述事實,有商標局(2011)商標異字第36868號《“勒布朗·詹姆斯LEBULANG·ZHANMUSI”商標異議裁定書》、第144378號裁定書、(2009)商標異字第19026號裁定、(2010)商標異字第00977號裁定、耐克公司向一、二審法院提交的中止申請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關于“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的規定,授權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決定中止訴訟,以保障審理結果公正合理。本案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耐克公司針對影響涉案申請商標注冊的引證商標三提出異議申請,并積極督促相關部門加快審理。與此同時,耐克公司申請原審法院中止本案審理,希望等待并根據另案裁定結果對本案作出處理,以保障本案實體爭議能夠得以公正裁判,維護其合法權益。原審法院暫緩或中止本案審理并不會損害他人或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避免耐克公司因重新申請注冊商標而遭受利益損失,防止程序空轉,徹底解決本案糾紛。原審法院未從保障實體公正角度考慮本案實際并作出恰當處理,理解和適用法律存在偏頗之處。
        雖然涉案第16939號決定作出時引證商標三尚未進入異議程序,但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耐克公司已經提出暫緩審理申請,且其他相關案件處理結果也表明引證商標三可能存在法律狀態不穩定因素的情況下,未予暫緩寬限,亦有不妥。本院審理期間,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144378號裁定書,裁定引證商標三不予核準注冊,并已發生法律效力。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16939號決定的事實基礎已經發生變化。由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新的事實重新作出決定,不僅可以彌補本案審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亦可避免耐克公司因此遭受的利益損害。
        綜上,耐克公司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高行終字第1550號行政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85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0)第16939號《關于第4903847號“勒布朗-詹姆斯”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夏君麗
        審 判 員  殷少平
        代理審判員  曹 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包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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